(2022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综合监管、行业监管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系统治理体系。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三、原第五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五条和第六条,内容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按照安全风险管控要求,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考核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和保障机制,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高新区、综合保税区等功能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
四、原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统筹指导和综合协调,研究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督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督查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三)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协调、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能源、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标准规范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五、原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新产业、新业态、新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及时明确职责分工,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六、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加快实施基层应急能力提升计划,推动基层应急网格化建设,推广‘大数据+安全’等技术手段,推进生产经营单位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改造,夯实安全生产基础。”
七、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建立、健全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内容为:“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内容为:“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原第七项改为第九项,“储存”后增加“装卸”。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内容为:“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九、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十、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修改为“高压电工作业、临时用电作业”。
十一、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措施,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进行监管检查。”
十二、原第二十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内容为:“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排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进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效果评估,经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等措施;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对难以实现有效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有关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关闭、停产、搬迁等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严格遵守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执业活动,出具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应当客观公正,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程序和内容;
“(二)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三)出具失实报告;
“(四)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按照规定需要到现场进行勘验和检测检验的,应当如实记录现场工作情况,并在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论中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十四、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十六、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发生事故或者履行职责不力的,及时启动约谈程序,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提醒、告诫并督促整改。”
十七、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修改为“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监控”后增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十八、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删除“建立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一体化监管执法体制”。
十九、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制度,通过举报奖励基金等,对举报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根据规定予以奖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核查和处理,并对举报者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报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涉及人员死亡的举报事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核查处理。”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实际,确需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关行政处罚权的,由省决定并公布。”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内容为:“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依法提出检察建议。经检察建议督促仍然没有履行职责,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组织人大代表围绕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开展专题调研和视察等活动,督促有关方面落实安全生产的各项工作。”
二十三、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修改为“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第二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内容为:“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赔偿责任。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应当按照事故的等级分级组织实施,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案情复杂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可能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事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提级调查或者挂牌督办。”
二十五、原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原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二十七、原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二十八、原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5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原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三十二、原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九条,“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原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未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五)违法干预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作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认定、监察机关核实,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工作人员已经全面履行了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不予追究相关责任。”
三十五、原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
三十六、条例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统一修改为“街道办事处”,法律责任中的“可处以”“处以”统一修改为“处”。
三十七、本修正案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